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辛○○
寅○○被告丁○○
陳豊雄 壬○○○甲○○卯○○丑○○乙○○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被告子○○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右一人己○○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雲
號五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第三層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第五層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甲○○、卯○○、丑○○、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頂層平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豊雄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點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甲○○、卯○○、丑○○、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點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豊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丁○○、甲○○、卯○○、丑○○、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卯○○、丑○○、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陳豊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豊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下稱四維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地籍重測後,重測結果已依法公告,有關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無異議而告確定,有土地重測調查表為證。
(二)緣被告住居所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五、七、九、十一、十三號之房屋座落於原告土地旁,被告於地籍重測前,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房屋延伸搭蓋違建,占用原告上開之部分土地。
(三)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違建,騰空土地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當初出賣與被告的是房屋主體部分,本件是爭執被告加蓋部分。
2、被告抗辯地籍線偏移,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隊檢測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下稱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錯誤部分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下稱四維段六六四地號)與六六五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四維段六六五地號與六五二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線,且經套繪重測成果並無不符,顯然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檢測結果已確定,被告等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地價證明書、占用土地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座落於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之建物,係約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由原告所經營之聯邦建設公司所建造,被告之房屋係分別向原告所經營之聯邦建設公司或第三人所購買,被告未占用原告土地,未向原告承租,也無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土地,是被告等九人之建物防火巷,有原始建物設計圖為證,該圖係原告所經營之聯邦建設公司所設計,誠無理由違反商業道德行為控告合法買主,原告辯稱原無防火巷設計,有設計圖為證,原告所言不實。使用範圍亦依原告所設計之建築圖範圍,包括房屋及防火巷,交付房屋時就是現況,房屋及防火巷寬度應為九公尺,目前實際為八點八公尺,被告並沒有越界,若按照核發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包括防火巷)有超過部分,被告願意拆除,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二)本案之發生乃因政府地政人員疏忽所致,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全面更換地籍圖,因量測標點不同,造成圖面與實地不符,被告二度向測量單位陳情,省測量單位二度到現場重測,測量人員當場向兩造承認錯誤,並將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周圍所有地號土地全面重測,測量完成交由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更正,詎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卻僅留下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及六五二地號土地相隔之界線不予更正,其餘則全面更正,並將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縮小,要求被告承認,蔑視被告之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有舊建物,舊界標很清楚,不可能發生界標糾紛,而以地籍圖逼迫舊建物縮小尺寸。既發生錯誤,顯係整張圖整筆四維段皆有誤(例如座落四維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之建物占用四維段六六四地號道路地,有照片為證),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認有誤,函請省測量隊重測,重新釐定四維段六六四地號與六六五地號土地之界標,因四維段六六四地號與六六五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錯誤會影響到其他土地之地籍線,此時應依莊圖謄字第一五二一八號所公告之尺寸,重新全面釐定,新莊地政事務所居然將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前割後切,將原本九公尺的寬度縮小為八公尺不到,嚴重損害被告權益,經被告等九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度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請省測量隊重測,省測量隊亦答應於文到即來重測,是原測量結果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地籍重測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建築竣工平面圖均影本及相片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 楊賢誨 、 曾國書 ,並依聲請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子○○、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四維段六五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五、七、九、十一、十三號)上之建物座落於原告土地旁,於地籍重測前,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房屋延伸搭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由原告所經營之聯邦建設公司所建造,被告等分別向聯邦建設公司或第三人購買,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土地,是被告等九人之建物防火巷,既由聯邦建設公司所設計,使用範圍亦依所設計之建築圖範圍使用,並未越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縱經地籍重測後似有越界情形,但重測後地籍線之偏移係地政人員疏忽所致,況既已將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周圍所有土地全面重測,即應將整筆四維段土地之全部地籍線加以更正,詎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卻僅留下系爭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及六五二地號土地相隔之界線不予更正,造成被告所有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縮小,其測量結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維段六五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予信實。而被告等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A、B、‘
B、C、‘C、D、‘D、E、‘E所示部分,並分別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丁○○、甲○○、卯○○、丑○○、乙○○並共同建有頂層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八十七年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現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固發現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成果確有錯誤,依法應予更正,惟更正部分(係與其南側相鄰四維段六六四、六六三地號間界址不符)不在本件系爭界址上,本件兩造間界址經套繪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既係依重測後之成果圖辦理,因此檢測結果並不影響上開複丈成果圖,前述四維段六六五地號土地成果有誤部分,並不涉及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地測一字第○四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所為之測量結果不足採信,渠等並未越界興建地上物占有原告土地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被告等抗辯稱其所有之地上房屋係向聯邦建設購買,原告係原地主,是原告自己建築之錯誤一節,按本件被告等逾越土地界址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乃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之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該四維段六五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