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協議離婚,於107年4月9日(下稱基準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經另案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0,867元、743萬1,777元,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無法因兩造共同申報所得稅而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數額,其依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亦無從計算得悉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己,兩造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4日始合意兩造各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之價值,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並無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爭議,上訴人以原判決與其他下級法院判決見解歧異,聲請
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