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訴人吳○侑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王相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侑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強制未遂部分判刑確定已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名籍詳卷)強制性交之3段性影像畫面及其勘驗筆錄,未見上訴人對甲女性交之內容;所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上訴人發言部分,本質上仍係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尚不足綜以補強甲女有關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利證述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甲女係在使用者匿名之通訊軟體上結識,單依證人甲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有不適用補強法則、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甲女不利之證述及上訴人事後為使甲女行與其見面無義務之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拍攝其與甲女3段性影像及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犯行之依據,就甲女所證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說明上訴人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固未見上訴人對甲女性交行為,至與性行為密接之相關舉動上訴人即刻意關機,惟上訴人事後為再使甲女行與其見面之無義務之事,於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明確提及「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我們真的做愛過」等語,於甲女確認上訴人之身分後,上訴人仍續稱「說要一起做愛和幫」、「啊是不是有做愛?有對吧」等語,暨甲女之回應為補強證據,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就甲女所證上訴人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部分,則以上訴人有關如何先以另一通訊軟體帳號身分在網路上與甲女認識、聊天、談感情,2、3個月後始以另一通訊軟體帳號即專業攝影師身分約出甲女等不利陳述為補強證據,上訴人既與甲女網路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則上訴人知悉甲女年齡、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尚屬合理,認以此事實補強甲女所證,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甲女、否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所辯各語委無可採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亦非單以甲女之證述為其依據,並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所辯陳詞,謂卷內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縱有補強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已有正當工作並積極服務社會,請求本院另為其有利之罪責認定,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