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賜勝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簡青松 變更為簡賜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下稱李明賢3人)及訴外人 李雲霖 之被繼承人 李金海 所有,李金海死亡後,李明賢3人及被上訴人洪紹宇分因繼承、受贈而共有系爭土地。李金海前於民國60年2月8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中之80坪土地予上訴人興建○○里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上訴人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別占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李金海所遺供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因遭大火焚毀,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情事,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5月23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