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長軒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海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第三人蔡○○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沿海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新村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第三人蔡○○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截肢、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股骨頸、右側脛骨平台、左側足部第五腳趾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腳趾斷趾合併開放式傷口、右側足部第一、二、四、五腳趾骨折、創傷後腦出血、眼球挫傷、結膜下出血、左眉開放傷口、左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左第五蹠股骨折、右第一個腳趾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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