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81號),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固屬
實在,惟本院前於本院99板聲字第7號中已審認與首開規定
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聲請
非有理由,仍應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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