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清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於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843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98年1至11月份薪資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另據債務人於99年8月11日向本院陳稱其每月底薪約為17,000元,其餘收入則為夜班津貼,津貼有時多有時少,是以月收入時多時少並不一定,參以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最近一次(00年
0月0日生效)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足徵債務人所言非假,故本院以債務人98年1至11月份之平均收入18,843元為其固定收入,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列計8,062元,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另加計其生母之扶養費1,708元(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共4人)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為9,770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18,843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9,770元後,餘額僅約九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清償11,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056,
000元,還款成數為37.98%,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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