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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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岱字第10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請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9年8月1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後即隨案解送,入監執行。惟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規定:「因撤回上訴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依上開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背法律之處。㈡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尚為被告身分時,已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調查狀」及「抗告狀」,其內容係關於被告遭羈押而受不法侵害等情,最高法院對此仍未做出裁決,則依法似仍應待抗告程序有結果後,再進行執行程序,以免使異議人之權益受損及冤情未得平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㈠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
「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從而於被告羈押在原地方法院之看守所時,負責執行該案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將該羈押被告之執行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㈡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五月以上㈢生產未滿二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四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搶奪罪,經本院通緝後,於99年4月4日為
警查獲,嗣經警移送本院經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該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異議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復請求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旋將該案卷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執行,高雄高分檢因異議人是時仍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乃依前開注意要點之規定,於99年8月5日以高分檢玲明字第0990000521號函發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高雄高分檢之發交公文,掣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地檢署之指揮執行,要無違法之情,異議人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違法執行,尚屬無據。
㈡依異議人所述其於上開案件尚具被告身分之時,固已向最高
法院提出「聲請調查狀」及「抗告狀」;惟依上開條文意旨,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自難因異議人有具狀抗告之事由,本件即不得執行。再者異議人復未指出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應予停止執行之原因,則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執岱字第104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