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液晶螢幕貳台、鍵盤貳個、喇叭貳組、投幣器貳個、滑鼠貳個及代幣玖佰玖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第11至12行之扣案物品部分補充「滑鼠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99年7月19日起至99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受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0年及92年間,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簡字第674號、92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亦可顯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商(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鍵盤2個、喇叭2組、投幣器2個、滑鼠2個及代幣997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