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沛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垃圾子母車1台並將之出租營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圖以無本生意不勞而獲,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並非被告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更另將竊得之垃圾子母車1台轉租而賺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楊博能 所管領之垃圾子母車1台,業經尋獲、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固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業將本案所竊取之垃圾子母車1台出租予不知情之被害人 李政龍 ,而向被害人李政龍收取共計7000元之清潔費及押租金,經被害人李政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出租垃圾子母車1台所獲得之7000元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未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李政龍或和被害人李政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
被 告 王沛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牛埔店,徒手竊取店長楊博能管領之垃圾子母車1台,得手後,旋將上開垃圾子母車置於其機車後方拖車上離開現場,並以新臺幣7,000元之清潔費及押租金,將上開垃圾子母車出租予不知情之李政龍。嗣經楊博能發現上開垃圾子母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扣得上開垃圾子母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博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人提供之租借上開子母車收據影本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