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慶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慶連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遭註銷,仍於112年8月26日凌晨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 何宇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迫使何宇璿讓道後,隨即驟然煞車,何宇璿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何宇璿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孫慶連明知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迫使他人讓道後,隨即驟然煞車之舉業已造成何宇璿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三、案經何宇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何宇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61至64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6頁、第65頁)。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證人何宇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迫使證人何宇璿讓道後,隨即驟然煞車,證人何宇璿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造成證人何宇璿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證人何宇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何宇璿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駕駛執照業於111年8月22日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證人何宇璿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迫使他人讓道後,隨即驟然煞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