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5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時1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 楊妮昀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妮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楊妮昀)。
二、案經楊妮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那邊很多腳踏車,而且該腳踏車沒上鎖,我以為沒人要的就牽走云云。惟查,觀之卷附遭竊腳踏車照片可知,該腳踏車屬市價不斐之公路越野車款,外觀新穎且車胎飽滿,配備照明燈組及鍊條鎖,並無刮損或老舊之情形,且停放在建物騎樓處,無論自該腳踏車之外觀或擺放位置以觀,均難以使人誤認為遭拋棄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妮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等。
(四)遭竊腳踏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