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良賢
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