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翰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翰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
被 告 陳翰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學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且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依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 陳尹州 」、綽號「饅頭」之人(下稱「陳尹州」)指示,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掃描「陳尹州」所提供、由SMSGateway手機程式生成之QR-Code條碼,並配合設定操作,以獲取陳尹州所承諾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款項,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陳尹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並假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送內容為:「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1,058元整,務請於7月21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3WtQ59j若在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之釣魚簡訊予 許哲維 ,致許哲維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遭盜刷3萬5,211元。嗣因許哲維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哲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與「陳尹州」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翰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