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坤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坤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4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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