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劉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見 許皇輝 所經營的牛肉麵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攤位抽屜及冰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許皇輝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皇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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