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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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江明晉 管領之香菸2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包,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菸2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3號
被 告 蔡政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放置在靈堂桌上之七星牌硬盒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2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 方芳秋 )離去。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菸2包(已發還江明晉)。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