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普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普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普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以腳踹擊醫事人員即告訴人 吳侑萱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林普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普照(原名 黃明照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生醫院」6A區域122病房內,因對護理師吳侑萱辦理出院之過程有所不滿,明知吳侑萱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侑萱,致吳侑萱受有腹壁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侑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普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333400號函暨密錄器影像截圖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