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6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詩恩

林淑敏

一、債務人林詩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債務人林詩恩於108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林淑敏為保證人向聲請人貸款3,156萬元整,雙方約定貸款期間40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0.5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四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於114年0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等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債務人林淑敏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如對債務人林詩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敏負清償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總約定書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5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林詩恩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林詩恩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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