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彭琦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告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新竹市○○段000○000號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17號建物進行拆除、設計監造及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工程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共730日曆天,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給付工程訂金預付款9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署後不久,因友人之委託至被告另行受委任之案場監工,因被告施作品質有瑕疵及管理案場能力欠佳,而對被告施工品質產生疑慮,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致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林致龍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對話訊息回覆略以:「昨晚你說解約,其實我告訴你,若你真的擔憂,我錢的部分,可以全退。至於買斷的材料,可以算我的,若你有用,你再沿用轉讓給你,其他的我來擔。放心。」是兩造該日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預付款900萬元。又原告見被告遲未依上述約定返還系爭預付款,於113年8月18日親赴被告公司協調,於協調當下,原告電洽被告委託拆除本件工程之負責人,告知有關系爭合約業已於113年6月間終止,而拆除工程之負責人當場亦回覆有關拆除訂金款項將全數退回,並於113年8月20日返還款項,被告於當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告已無保有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稱「實情非告訴人(應為原告之誤)所述」,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實質抗辯內容及任何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施工期間為申報開工日起共730日曆天,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預付款,然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對話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承攬工程合約書、113年3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6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LINE回覆原告:「昨晚你說解約,其實我告訴你,若你真的擔憂,我錢的部分,可以全退。至於買斷的材料,可以算我的,若你有用,你再沿用轉讓給你,其他的我來擔。放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確實於兩造對話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於上開對話同意退款,可認被告亦向原告表達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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