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舒挺峰
相對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抗告人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都在新竹縣竹北市,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院。
㈡、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若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即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事件迅速終結及受訴法院利用勞動調解程序之相關資料,兼顧司法資源合理使用,爰訂定第一項但書。」次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勞工逕向與雇主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勞工逕向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不符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者,該法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移送於管轄法院。又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以裁定移送於兩造原以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由上以觀,為使勞工易於起訴及應訴,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多有利於勞工。如勞工與雇主間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如為被告,亦得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並得因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取得應訴管轄。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其勞務提供地亦在新竹縣,均為本院轄區。相對人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相對人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以本院有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系爭勞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卷第9頁),依前開約定之文義,前開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係使原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取得管轄權,尚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思,而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次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113年11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兩造亦曾於114年2月17日依本院勞動調解程序通知至本院開庭,尚難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用以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再者,抗告人在本院應訴,似非無其便利性,抗告人得藉應訴管轄,取得於本院就近應訴之機會,抗告人於原審亦已表示應由本院審理。綜上以觀,本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蔡孟芳
法 官楊明箴
法 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