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根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泉派出所附近之某麵攤,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科園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根銘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