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判例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2日18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網咖店內,乘櫃檯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而置放於櫃檯內之之SonyEri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逞後逃逸,再委由 程登煒 (涉犯牙保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持往臺北市○○○○街○○○號之『 安仔 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洪清安 ,洪清安再轉贈予不知情之簡君玲使用。嗣經乙○○發現失竊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之追加起訴事實,以甲○○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06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0號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甲○○前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0號受理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書係,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99年10月26日始函送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在被告所犯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追加起訴自難認合法,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