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雅虎即時通張貼之收購帳戶訊息後,即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之方式」、第6行起所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寄交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廖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相符從而得提領款項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給與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陳雅惠 及告訴人 鄭高宥 禔等2人實行詐騙取財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者作為被害人匯款專戶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陳雅惠、告訴人 鄭高宥禔 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