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3巷2號4樓之2之居處內,飲用藥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前時,羅永欽因在門口大聲咆哮,為警前往查看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2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