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中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柯中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為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0年因有三名小孩及父母要養,僅靠3萬元過活,因此無力繳納,期間又無人告知如何辦理分期付款,93年遭強制執行,4年罰款共10幾萬,車子遭拖吊也無錢取回,100年又有牌照吊銷行駛處罰鍰10,800元,但93年牌照未取消,也無任何通知,哪來牌照吊銷?且93年至100年間都沒有使用RQ-0447號車輛,因無力繳納罰鍰,被一扣再扣、一罰再罰,為此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四、經查:異議人自95年6月16日迄今均即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6樓」,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住所為上址,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8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前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2月13日寄存於大新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日即96年2月13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乙枚可按,顯已逾上開20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