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收款帳單叁張、紅包袋貳個、計算機壹臺及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清槐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話向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多次。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4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獲得2,85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郭清槐以前開方式下注後,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則再向郭清槐收取賭金或交付簽中之彩金。嗣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郭清槐所有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收款帳單3張、紅包袋2個、計算機1臺暨電話機1臺,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5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19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收款帳單3張、紅包袋2個、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向綽號「陳仔」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收款帳單3張、紅包袋2個、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