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慈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劉慈禮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劉慈禮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11行「將劉慈禮送醫急救」後,應補充「於100年9月2日晚間23時36分許,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劉慈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慈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7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己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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