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乙○○(原名 陳韻如 )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更㈢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戊○○、丙○○○、丁○○(下稱乙○○等四人)主張:被害人 李旻 馡係乙○○之母、戊○○之妻、丁○○及丙○○○之女, 李旻馡 因罹患零期乳部腫瘤至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就診,由其僱用之醫師即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除術,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完成。詎甲○○明知李旻馡術後情況良好,無欠缺維他命B1情事,且維他命B1可能引發過敏而致命,竟未施以微量試驗,復未盡說明義務並得李旻馡之同意,逕指示護士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對李旻馡進行「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之「多力維他」靜脈點滴注射,致引發李旻馡過敏而全身發癢、口吐白沫、抽搐,陷入昏迷狀態。台安醫院及甲○○又延誤急救時程,終致李旻馡因過敏性休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甲○○既有用藥錯誤、台安醫院亦有提供危險醫療服務,甲○○與台安醫院並均有急救失當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與李旻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丙○○○、乙○○因李旻馡之死亡,依序受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之扶養費損害;戊○○受有殯葬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又丁○○、丙○○○、乙○○、戊○○尚得依序請求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安醫院及甲○○連帶給付丁○○、丙○○○、戊○○、乙○○,依序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一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之判決(乙○○等四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又渠 等四人請求台安醫院及甲○○給付利息部分,業於原審更審前聲明「捨棄」)。嗣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追加聲明,求為命台安醫院及甲○○依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安醫院、甲○○則以:甲○○係為避免李旻馡在手術中,因體液、電解質、維生素之流失,及術後禁食,有脫水與維他命欠缺之虞,造成電解質不平衡與營養吸收問題,及因傷口不易癒合,酵素活性降低,而產生組織不健全、低蛋白症、水腫等現象,始施以「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加上含維他命B1成分之「多力維他」混合靜脈注射。而維他命B1為極安全之藥品,臨床上僅在多次以高劑量注射,方有低於百分之零點一之比率發生過敏反應或休克。甲○○基於醫師之專業,經詢問李旻馡得知其無過敏病史(此藥物,醫學上無須試驗,亦無適當檢驗方法),而施以「乳酸鹽林格氏溶液」五百cc加上「多力維他」五cc之僅含十毫克低劑量維他命B1之注射(尚未全部施打完畢),已符合現有科技、專業水準及醫療準則,無用藥錯誤之過失可言。李旻馡引發過敏反應後,經甲○○及其他醫護人員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併使用抗過敏、急救藥物維那、腎上腺素及類固醇後,使其血壓趨穩,轉入加護病房加強照護,甲○○並即會診同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採取必要措施,及實施適當之治療,無醫療上之過失。李旻馡因其個人特異之體質而過敏死亡,更非現今醫療專業科技水準所得避免或預防。乙○○等四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等四人於原審前審「捨棄」其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即「台安醫院及甲○○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擴張其聲明,求為命台安醫院及甲○○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合,不應准許。次查乙○○等四人主張李旻馡係乙○○之母、戊○○之妻、丁○○及丙○○○之女,李旻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安醫院由台安醫院僱用之醫師甲○○實施左側乳房徹底根切手術,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完成,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台安醫院護士依甲○○指示,對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及「多力維他」,因李旻馡對「多力維他」內含之維他命B1成分過敏,致全身發癢、口吐白沫、抽搐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甲○○及其他醫護人員急救後,李旻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護理摘要、死亡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注射維他命B1可能產生致命過敏性休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相關醫藥文獻資料、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多力維他藥劑仿單可證。又醫療上B1「皮內敏感試驗」是很簡單的試驗,地區性的醫院確實有能力和設備作「皮內敏感試驗」,此有甲○○所稱:一般添加維他命B1注射會引發過敏甚至死亡之機率為○點一%以下;過敏反應可以分為很慢和很激烈的,我們用很細的針打在皮內,我們看病人的反應,看是否急速、激烈或很慢的反應,這是很簡單的試驗,有能力作等語可考。甲○○既明知注射維他命B1可能產生致命過敏性休克,則其決定為李旻馡實施「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成分之「多力維他」靜眽注射前,自應注意李旻馡是否會因注射維他命B1致發生過敏。雖李旻馡病歷之護理病史記錄於過敏史一欄勾選「無」,惟其後緊接記載:「但病人表示不知,因病人很少打針,從未有此現象」。顯見李旻馡於護士詢問其有無過敏史時,係表示不知是否會過敏,僅因很少打針,尚未發生過敏現象,護理病史記錄於過敏史一欄勾選「無」,應係護士依其主觀臆測所為,難依該記錄認李旻馡注射維他命B1不會發生過敏反應。況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護士所作之紀錄,我有看過,依照醫療常規我不會再去問護士等語,則其對於李旻馡是否會藥物過敏,是否會對維他命B1產生過敏反應,自應特別加以注意,不得忽略護理病史記錄記載:「但病人表示不知,因病人很少打針,從未有此現象」,而僅憑該記錄於過敏史一欄勾選「無」,即對李旻馡注射維他命B1。甲○○明知注射維他命B1可能產生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卻未盡注意義務,疏未對李旻馡做「皮內敏感試驗」,貿然為李旻馡施打「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之「多力維他」,致李旻馡因注射上開「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多力維他」過敏休克死亡,李旻馡之死亡自與甲○○未盡注意義務貿然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多力維他」有因果關係,甲○○對之應負過失責任。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固謂:甲○○為李旻馡注射「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多力維他」並無疏失等語,惟其對甲○○上開疏失未有說明,其意見自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明知注射維他命B1可能產生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卻未盡注意義務,疏未對李旻馡做「皮內敏感試驗」,即貿然為李旻馡施打「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之「多力維他」,致李旻馡因注射上開「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多力維他」過敏休克死亡,其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對乙○○等四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台安醫院之醫師,實際上為受台安醫院監督之受僱人,台安醫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等四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扶養費:丁○○、丙○○○、乙○○為李旻馡之父、母、女,三人均不能維持生活,李旻馡對之均有扶養義務,為甲○○、台安醫院所不爭執,丁○○、丙○○○、乙○○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六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二、殯葬費:戊○○為李旻馡之夫,因李旻馡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得請求。三、精神慰撫金:丁○○、丙○○○、乙○○、戊○○依序請求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因李旻馡之死亡,丁○○、丙○○○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乙○○受有自幼喪母之痛苦,戊○○受有喪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丁○○、丙○○○、乙○○、戊○○之請求,尚屬相當,均應准許。故乙○○等四人請求甲○○、台安醫院連帶給付丁○○一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丙○○○一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戊○○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乙○○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等四人擴張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台安醫院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乙○○等四人擴張之訴。查原審認乙○○等四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又原審認定甲○○明知對人體注射維他命B1可能產生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竟疏於注意,未查明李旻馡對維他命B1是否會產生過敏反應,逕對李旻馡實施「乳酸鹽林格氏溶液」混合含維他命B1成份之「多力維他」靜脈注射,致李旻馡於注射後,因對維他命B1過敏休克死亡,其死亡與甲○○之疏失有因果關係,甲○○對之應負過失責任,台安醫院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甲○○、台安醫院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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