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因公司退股事宜,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另於民國99年9月13日協商還款,從而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原法院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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