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繼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9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77之1號住處內,被告因遺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及右肘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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