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陸臺、「賽馬」肆臺、「動物奇觀」貳臺、「金龍鳳」、「劍龍」、「魔法球」、「新象王」各壹臺(合計拾陸臺,含IC板共拾陸塊),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陸臺、「賽馬」肆臺、「動物奇觀」貳臺、「金龍鳳」、「劍龍」、「魔法球」、「新象王」各壹臺(合計拾陸臺,含IC板共拾陸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後,在界揚超商前址附設經營「米奇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打玩。詎甲○○因經濟不佳,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米奇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6臺、「賽馬」4臺、「動物奇觀」2臺、「金龍鳳」、「劍龍」、「魔法球」、「新象王」各1臺,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不等之金額投入該機臺內,由賭客押注分數,若押中顯示之圖案,可由該機臺內以預設之程式贏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機臺之程式內,歸機臺沒入,最後再依據累計獲得之積分,由賭客通知 陳冠魁 以1分兌換現金1元,若無累積積分,所投入機具之硬幣則留在該機具內歸該超商所有。甲○○並於同年1月24日起,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 劉鳳君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換取現金等工作。嗣有賭客乙○○於96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遊戲場賭玩機臺後,向劉鳳君兌換現金,再由劉鳳君持現金4500元至乙○○打玩之機臺前欲交付乙○○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臺16臺(含IC板16塊)及乙○○收取贏得之賭金45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鳳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6臺、現金4500元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利用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內之電玩機臺,先後與不特定賭客博取輸贏,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接續多次違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嫌,惟依卷附事證,被告甲○○係該遊戲場經營負責之人,且本件並非查獲被告甲○○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而係在其自己店內與不特定賭客以該電子遊戲機臺互為賭博,射倖輸贏,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成立要件有間。惟上開賭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未能合法經營,竟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助長僥倖風氣,被告乙○○冀圖以賭博獲利,均屬不該,惟被告甲○○其無相同犯罪前科,被告乙○○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表示悔意,且被告甲○○賭博時間非長,被告乙○○僅查獲賭博1次,情節非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6臺、「賽馬」4臺、「動物奇觀」2臺、「金龍鳳」、「劍龍」、「魔法球」、「新象王」各1臺(均含IC板共16塊),為供本件賭博使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查扣現金4500元,為被告乙○○贏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代幣、計分卡、帳冊等物品,因被告甲○○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資格,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相關,聲請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