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進而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日某時,帶同 蕭天銘 (另行起訴)至高雄市○○區○○○路○○○號「豐豪資訊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給付蕭天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將該門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以獲取1門號不到1,000元之報酬,藉以此方式幫助「阿福」及其所屬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蔡姓女子謊稱係公務員,且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復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林姓女子佯稱為公務員,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惟蔡姓女子與林姓女子發覺有異,分別於95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該等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循線查緝,發現00-00000000號電話遭盜轉至0000000000號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門號申辦人蕭天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申請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行動電話盜轉市話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攜同蕭天銘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轉交予「阿福」以獲取報酬,進而分由其所屬之詐欺份子持以撥打向林姓、蔡姓女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惟經被害人分別發覺有異提出檢舉而未詐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阿福及其所屬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幸被害人機警檢舉而未受金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