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宏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右側刀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徙刑4年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付,於94年8月11日保謢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8日17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利用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1樓廚房側門未上鎖之機會,趁機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洪嘉華 所有之金手鍊2條、金耳環3對金帽子、金墜子1條約1錢重、鑽石戒指約30分、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000元及 陳慧美 所有之小孩手鍊,共計價值154,000元,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益宏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可資佐證,復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案於證人丙○○報案後,經警赴現場在鐵盒、裝金飾用盒及裝飾品外塑膠採集指紋送驗,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中指、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055963號鑑驗書附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全長約21.5公分,呈尖銳狀,握把部分有塑膠包覆(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暨照片2張)。觀諸上開工具,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等物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進入證人丙○○住處竊取物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進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剪刀右側刀柄(形狀似扁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