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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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江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江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時,自摔路旁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翌日(15日)凌晨0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江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11年1月10日出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之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8月、8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自摔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再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業如上述,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