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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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傷害告訴人 林尚震陳蘭妹 2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自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適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剪刀劃傷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破壞國家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告訴人林尚震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2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被告陳晉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不滿其母 何甘美 與陳蘭妹、 陳茗蕾 等人在該處打牌,進而與在場之林尚震發生口角,陳晉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劃傷林尚震,並與陳蘭妹發生拉扯,致林尚震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陳蘭妹則受有右手掌紅腫、左手食指及中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震、陳蘭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尚震、陳蘭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茗蕾、何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蘭妹受傷照片4張。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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