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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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藝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盈仁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員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並對乙○○、陳盈仁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二卷第6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院二卷第72頁),核與證人陳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拍翻照片(警卷第15至23、27至3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5至37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係向綽號「 阿兄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頁),但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三民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均函覆未查獲綽號「阿兄」之人,有三民二分局112年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04800號函、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8日雄檢信朝111偵23326字第11290123960號 函可佐 (院二卷第49、55頁),故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惟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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