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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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政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15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28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卷第32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2年1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電詢為何未至指定醫院參加評估,被告表示因其身上沒錢,無法支付費用等情,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佐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由上開規定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須自行負擔戒癮治療相關費用,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表示其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費用,可見其缺乏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品,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基此,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