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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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璧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璧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璧鴻與許○○為父女,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零時許,自外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9家中欲拿取其衣物時,為蔡璧鴻撞見;蔡璧鴻為阻止許○○出門,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其衣領進入室內,再以手推其頭部並加以掌摑,致其受有左頸、右胸、左前臂、左大腿、右小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蔡璧鴻與告訴人許○○現為父女關係乙節,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告應給予子女適當之保護教養,縱認有管教子女之必要,亦應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及耐心教導,然被告竟僅因告訴人執意外出,不願待在家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顯未妥適行使其對於子女之親權,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復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主張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訴字卷第46頁),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被告為低收入戶等情,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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