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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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煌與 彭子航 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協路口因故爭吵,林炳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頭部,致彭子航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挫傷、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航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煌於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63、273、2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航於警詢(警卷第
9、10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初中肄業,無業,目前領公益便當生活,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林炳煌本件行為時持用之木棍1把,雖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木棍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