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王紫紓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下雨,我要出去將車子牽到騎樓下躲雨,不是偷東西等語。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後,挑選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及面紙套1個,並均將之放入其所竊得之其一大肩包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足認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物品,並以大肩包遮掩,且未結帳。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將未結帳物品攜離櫃檯,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卻仍執意為之,刻意以肩包遮隱上開商品後離去,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況被告離開本案商店之際,戶外並無下雨之情,亦有前揭商店騎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3頁)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81元,且其所竊得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及面紙套1個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及面紙套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被告王紫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至17時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均富商行」(店名:跳蚤本舖建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手提背包18個、鑰匙套1個、名片夾1個、溫度計1個、面紙套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181元),得手後均放入上該竊得之大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開該店走至馬路旁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該店長 陳昱宅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均富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紫紓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⑸遭竊商品編號表1份。
⑹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