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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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7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江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42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諭知,先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理由係以其本件經查獲之原因,乃因自己摔倒,並非警方攔檢發現云云(本院卷第9頁、第70頁、第74頁)。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前開執以為有利於自己主張之量刑因子,即酒後駕車發生自摔而肇事一節,原已經原審判決於刑罰裁量之說明中,載明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並據為認定本件犯罪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原審判決書第3頁邊碼第15行),其認事論理,既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要無不合。被告執此重為爭執,自無可採。此外,本院考量被告雖自稱領有殘障手冊(未據提出並主張為有利於己之量刑因素),然依其不僅尚能自行駕駛電動機車上路行駛,此前猶已有8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乃其屢經刑罰矯正,竟仍無動於衷,再犯本件犯行而經第9次查獲,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譜。堪認此前迭予刑之矯正,均未能改善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劣行,則原審判決就其本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自無過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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