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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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廸輔佐人楊董美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7號),前經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懷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楊董美蓮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從20幾歲開始就有精神疾病,之前曾經關過精神病院,希望本件可以送精神鑑定等語(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168頁),自承其係因沒有交通工具才下手行竊等語(偵卷第9頁);復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應答如常,與常人於外觀上無何差異,對於其為本件犯行係違法行為,有辨識能力,是應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有欠缺或減損,本件應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且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復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本案時年齡、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7號被告楊懷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廸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車格,見魏○傑(94年次,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USMAY牌黑綠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魏○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魏○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及贓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懷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玉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