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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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福原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23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里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28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83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惟其未依規定參加說明會,且經高雄地檢署通知無故未到,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人接聽,無從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且經電話連絡亦無人接聽,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電話紀錄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