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陳美鈴蔡雅婷 ,對其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雖被害人陳美鈴、蔡雅婷皆表示不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則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未有任何能暫緩執行給予緩刑之空間,是核被告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但不加重其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李峻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12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細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陳美鈴、蔡雅婷等2人之住處前,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陳美鈴、蔡雅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鈴、蔡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截圖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李峻葦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106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判決判決確定後,復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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