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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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告 徐雲祥 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雲林縣斗六市,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2年6月2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復於109年6月30日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嗣被告於同年7月30日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而,參以原告退休前3年之薪轉紀錄,可見每2月均有2萬元之交通補助費入帳,惟未經被告計算於工資內,致原告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時共短少24萬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臺中廠區員工,嗣因雲林廠區人力需求,被告遂於103年間將原告調派雲林廠區,惟考量原告原為臺中廠區員工,且居住地離雲林廠區較遠,故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交通津貼,並非加薪。是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以:
「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工資」之意旨,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臺中廠區,嗣經被告調派至雲林廠區,復於109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並領有勞退舊制退休金1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交通補助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時短少24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因此,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獲得之報酬,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由該勞務給付客觀上是否係由勞動契約明定給付條件者作為判斷基準。至於上開條文所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語,均為工資之例示性規定,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屬工作報酬,是否具有因時間、件數有所不同之對價性特徵而定,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又因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查依原告所提薪轉紀錄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均每2月匯入2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該交通補助費之數額與勞工提供勞務之日數未構成對價關係,即勞工當月出勤狀況是否全勤,並不影響其請領交通補助費數額,是該交通補助費與工資即勞動對價之性質核屬有別。再者,原告既自陳該交通補助費係由台中前往被告所屬雲林廠區提供勞務始得請領固定金額,之前在台中工作並未領取(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該交通補助費為補貼性質,而非勞動之對價甚明,自不得加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該交通補助費應屬工資之一部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計算其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未將上開交通補助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計交通補助費每月1萬元後之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共計24萬5,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