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79、5710、6008、60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被告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以做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依前說明,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㈡、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9號
第5710號第6008號第6015號被告葉雅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二崙永定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熙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直學店「 陳冠妤 」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小熙」、「陳冠妤」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時,向林 佳蓁楊育昀詹博鈞彭嬿榮鄭曄 荺、 范庭瑄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雅婷提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佳蓁 、楊育昀、彭嬿榮、 鄭曄荺 、范庭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寄交彰化銀行、│││中之供述│麥寮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證明證人林佳蓁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林佳蓁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㈢│證人即告訴人楊育昀於警│證明證人楊育昀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楊育昀匯款交易明細││││表等││├──┼───────────┼───────────┤│㈣│證人即被害人詹博鈞於警│證明證人詹博鈞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詹博鈞匯款交易明細││││表等││├──┼───────────┼───────────┤│㈤│證人即告訴人彭嬿榮於警│證明證人彭嬿榮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證人彭嬿榮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等││├──┼───────────┼───────────┤│㈥│證人即告訴人鄭曄荺於警│證明證人鄭曄荺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證人鄭曄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㈦│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證明證人范庭瑄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麥寮郵局帳戶之事實。│││證人范庭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以每本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寄交彰化銀行、麥││││寮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㈨│⑴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佐證彰化銀行、麥寮郵局│││109年7月7日彰螺字│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佳蓁、楊育昀、詹博鈞、│││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彭嬿榮、鄭曄荺、范庭瑄│││查詢表│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⑴│林佳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6月11│不詳地點,操│6985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告)│6月11日晚間6時許,│日晚間6時48│作自動櫃員機││││││佯為「墊腳石」網路購│分許│匯款││││││物客服及郵局行員,致││││││││電告訴人林佳蓁訛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⑵│楊育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①109年6月│①新竹縣竹北│①4萬9985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提告)│6月11日下午4時44分│11日下午5時│市○○街473│②2萬9985元│││││許,佯為「墊腳石」書│26分許│巷17弄5號,│③3萬元│││││局客服及聯邦銀行行員│②109年6月│使用網路銀行││││││,致電告訴人楊育昀訛│11日晚間6時│匯款││││││稱網路購物誤設訂單,│13分許│②新竹縣竹北││││││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③109年6月│市○○街422││││││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11日晚間6時│號,操作自動││││││,依指示匯款│42分許│櫃員機匯款││││││││③新竹縣竹北││││││││市○○街26之││││││││3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⑶│詹博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①109年6月│桃園市桃園區│①3033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未提告)│6月11日下午5時51分│11日晚間6時│居處,使用網│②1萬4998元│││││許,佯為「墊腳石」網│12分許│路銀行匯款││││││路購物客服,致電被害│②109年6月│││││││人詹博鈞訛稱網路購物│11日晚間6時│││││││誤設購買件數,需至自│17分許│││││││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⑷│彭嬿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①109年6月│桃園市中壢區│①2萬9986元│被告麥寮郵局帳戶│││(提告)│6月11日下午5時許,│11日晚間7時│日新路24號全│②2萬8985元│││││佯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58分許│家便利超商日││││││,致電告訴人彭嬿榮訛│②109年6月│新店,操作自││││││稱前所通報詐欺案件已│11日晚間8時│動櫃員機匯款││││││破案,金管會給予之密│30分許│││││││碼可以消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⑸│鄭曄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6月11│新北市鶯歌區│2萬9985元│被告麥寮郵局帳戶│││(提告)│6月11日下午5時13分│日晚間6時48│鶯桃路2段60││││││許,佯為臉書賣家及銀│分許│號鶯歌鳳鳴郵││││││行行員,致電告訴人鄭││局,操作自動││││││曄荺訛稱網路購物誤設││櫃員機匯款││││││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⑹│范庭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①109年6月│不詳地點,使│①5萬3元│被告麥寮郵局帳戶│││(提告)│6月11日,佯為「│11日晚間9時│用網路銀行匯│②4999元│││││ORBIS」客服,致電告│15分許│款││││││訴人范庭瑄訛稱作業疏│②109年6月│││││││失誤設為批發商,將連│11日晚間9時│││││││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24分許│││││││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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