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蘭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09、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7時為警
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街○○○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嗣於108年12月18日15時許,被告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扣得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7時許,在
雲林縣○○市○○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2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8月11日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
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查獲過程在案(警2006卷第3至11頁;毒偵4卷第15至17頁;警42
8卷第1至5頁;毒偵19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毒偵4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號)(警2006卷第71至72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2006卷第49至5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1紙(警2006卷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006卷第61至69頁),以及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
191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檢體編號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警428卷第33頁、毒偵191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28卷第15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428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有首揭扣案物可以佐證,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709、7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
㈡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44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二、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本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本件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業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