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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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被告吳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曾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時自始皆主張僅施用第三級毒品,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係經警方採尿送檢之鑑驗報告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犯行,是故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之適用;另被告未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17時1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25之2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包(總毛重307.92公克,總純質淨重4.86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1瓶(愷他命之總毛重11.74公克,總純質淨重4.5976公克)、K盤1個(上開物品均另由警方沒入),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管制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