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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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芳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8月11日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係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此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者,更係著重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之處遇機制。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於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即為3年)。
四、從而,於法律適用上,雖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之期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受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拘束。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案係於前揭法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雲檢原人109毒偵591字第109902514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8年11月26日簽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11月26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之期間,且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
3年。是以,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